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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和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栗**、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夫妻,1987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9日生女王琳*,1991年12月1日生一子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些年来感情发生重大变化。自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各居一宅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3日章丘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章*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六个月的时间已过,原被告感情毫无好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冯*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9日生女王琳*,1991年12月1日生一子王**,现两人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没有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冯**并未为挽回婚姻做出实际努力,且原告王**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均未办理房产证,权属并不明确,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冯照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75元,被告冯**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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