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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但在确定恋爱关系之前不认识。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春天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12月7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男孩赵**。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别的女人存在暧昧关系,而产生了激烈的矛盾。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互不信任,但为了孩子没有离婚。2015年10月3日,被告到原告在济南打工的单位与原告吵闹,并于10月7日晚上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9年春天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逐渐增多,加之双方疏于交流沟通,双方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亦较好,后来因为家庭琐事逐渐增多,两人疏于交流沟通,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应与原告和睦相处,双方多从以后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照顾、体谅、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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