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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嘉**限公司与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夏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宁夏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周*所有的挂靠在石嘴山**限公司名下的宁B***号与宁B***号四桥货车两辆及被申请人周*在某公司的应付运费10万元予以保全(保全标的40万元)。担保人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1号、***2号商业房屋两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周*所有的挂靠在石嘴山**限公司名下的宁B***号四桥货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周*所有的挂靠在石嘴山**限公司名下的宁B***号四桥货车一辆予以查封;

三、对被申请人周*在某公司的应付运费10万元予以冻结;

四、对担保人刘**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1号商业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五、对担保人刘**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2号商业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宁夏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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