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89号曲池坊的房屋(权属证号:1125102010-13-1-8-10902~1)予以查封,王*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人民中路16号中*香榭5号楼3单元4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S047208),王*、王**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北东兴街路西榆地精煤公司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6号房屋(产权证号:09118295)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杨**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89号曲池坊的房屋(权属证号:1125102010-13-1-8-10902~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杨**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对王*所有的位于陕西省**人民中路16号中*香榭5号楼3单元4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S04720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对王*与王**共同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北东兴街路西榆地精煤公司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6号房屋(产权证号:0911829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王*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杨**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