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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之新、孙**、孙**、沈阳**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山之新、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孙**、被上诉**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诉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乌伯牛信用社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辽中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人员通知书》,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同意该《参与分配人员通知书》所确定的分配方案。一、本案应该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予受偿。2005年6月,就沈阳**材厂、鞍山**贸易公司拖欠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本金550万元纠纷一案,依法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为了保证本案的有效执行,乌伯牛信用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财产保全费10,366.00元。根据乌伯牛信用社的申请,沈阳**民法院对沈阳**材厂的财产予以查封,2006年3月,乌伯牛信用社依据沈阳**民法院(2005)沈**(3)合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沈阳**材厂及鞍山**贸易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辽**院根据乌伯牛信用社的申请,对查封沈阳**材厂的部分财产即厂房、场地依法委托评估,评估总价值6,654,705.00元。2006年7月,辽**院将评估资产拍卖,拍卖款为5,450,000.00元。2006年底,辽**院将拍卖款部分先予偿还辽中镇政府本息共计140万余元,剩余拍卖款4,046,054.00元。

上述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山之新、孙**、孙**以及沈阳**限公司对所拍卖的厂房场地均无担保物权;2、在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前,乌伯牛信用社就已经提出财产保全,并且已经启动执行程序对保全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本案应该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予受偿。

二、乌伯牛信用社依法申请法院评估拍卖的财产,仅仅是被执行人部分财产。1、沈阳日升线材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轧钢生产线若干条、机械设备若干台、起重设备以及输变电系统、电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乌伯牛信用社依法申请法院评估拍卖的厂房、场地仅仅是被执行人部分财产,不具备其他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条件。2、沈阳**材厂既没有撤销和注销,也没有清算和破产倒闭。沈阳**材厂没有撤销、清算和破产倒闭的法定情形发生,且至今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不符合法定的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情形。3、孙**、孙**提出参与拍卖财产分配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2008年2月,人民法院向沈阳**材厂送达恢复执行通知时,沈阳**材厂法定代表人戴**陈述了一个客观事实,即该厂价值九十万元的机械设备至今一直在孙**、孙**处,这些机械设备足以清偿沈阳日升拖欠孙**、孙**的款项。所以,孙**、孙**在已经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再提出参与拍卖财产分配的申请,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4、沈阳**限公司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2007年8月,沈阳**限公司起诉、调解均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评估、拍卖之后。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操作规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法院对被执财产拍卖完毕,并收到价款之日”的相关规定,沈阳**限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是在沈阳日升的厂房、场地被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收到拍卖价款后提出的。另查,沈阳**限公司擅自拆毁法院已经查封的沈阳**材厂的部分厂房、设施,造成可执行财产的灭失,已经造成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损失无法挽回。沈阳**限公司应该承担一切经济的、法律的责任。所以,沈阳**限公司已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5、山之新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合初字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叙述“山之新诉称,2004年,山之新给沈阳日升提供借款时,双方同意将工厂机器设备进行借款抵押。2005年5月双方又达成以资抵债协议,即以抵押设备抵偿借款本金1,032,570元、利息175,196元,本息合计1,205,666元”。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事实,是当事人自认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山之新与沈阳**材厂有机器设备抵押协议在先,且该抵押设备并没有灭失。根据《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沈阳**材厂未及时偿还到期贷款,山之新有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只有在优先受偿款不足以偿还山之新借款时,山之新才有权要求沈阳日升以其他财产偿还借款。因此,山之新无权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参与对沈阳**材厂部分拍卖财产的分配。

综上所述,乌伯牛信用社依法申请法院评估拍卖的财产,仅仅是被执行人部分财产,沈阳**材厂至今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沈阳**限公司不具备参与分配主体资格;山之新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孙**已经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提出参与拍卖财产分配的申请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的规定,本案应该按照先后顺序依法清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辽中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人员通知书》予以纠正,驳回山之新、孙**、孙**、沈阳**限公司对本案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以维护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

山之新原审辩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资产抵债协议,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年辽民合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据此山之新已经成为和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等受偿权利的受偿主体,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之新对沈阳**材厂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山之新在本案中按比例参与分配合理合法。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案件申请执行之后,如按执行的先后顺序受偿,山之新有权优先全部受偿。

孙**、孙**原审辩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沈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戴**说有90万的设备在孙**、孙**手,因为该厂已经停产多年,这些设备已经是废铁了。现在这些设备让王**、富家军、梁**、徐**拉走了,孙**、孙**已经向法院起诉,这些设备已经被以上几家卖了。孙**、孙**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偿还。孙**、孙**要求参与分配,不同意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沈阳**限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的标的额不清,具体的拍卖余款为多少,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具体的体现出来,这属于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之诉。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状中称将拍卖部分款偿还了辽中镇政府,本息共计140余万元,这一偿还的行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什么就同意了,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提请诉讼过程中,具体的评估时间在事实里面并没有体现出来,被执行人沈阳**材厂众所周知,已经停产多年,并没有生产经营,其原因固然有自身的因素,更主要的是被多数债权人追诉,厂房被评估拍卖,即实际上此企业撤销,已进入清算和倒闭阶段,沈阳**材厂是独立法人单位,上面情形的出现符合多数债权参与分配的,沈阳**限公司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对沈阳**材厂主张债权时,已申请查封了沈阳**材厂的拍卖款项,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作为参与分配的依据。综上,沈阳**限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具备对沈阳**材厂参与分配的资格,应该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沈阳**限公司同意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4日《参与分配人员通知书》及附表的分配方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中县乌伯牛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沈阳**材厂、鞍山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法院终审于2007年11月19日以(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调解书确认:一、沈阳**材厂、鞍山市**有限公司欠辽中县乌伯牛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550万元,案件受理费37,510元,于2007年12月5日偿还欠款本金3,462,490元,案件受理费37,510元,共计350万元;二、余款2,037,510元由沈阳**材厂、鞍山市**有限公司在有偿还能力时,共同偿还;三、沈阳**材厂、鞍山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该案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对沈阳**材厂在银行的存款550万元予以冻结,如存款不足,查封等额财产。原告孙**诉被告沈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以(2006)辽民合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给付原告货款274,1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70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50元由被告承担。于2006年10月5日申请执行。原告孙*宏诉被告沈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以(2006)辽民合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给付原告货款186,99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40,172.00元从200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146,280.00元从200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57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50元由被告承担。于2006年10月5日申请执行。原告山之新诉被告沈阳**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以(2006)辽民合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材厂偿还原告山之新借款本金1,030,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20日起,每千元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诉讼费20,38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710.00元,保全费3,670.00元)由被告沈阳**材厂承担。原告沈阳**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材厂解除联合协议及赔偿经济损失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以(2007)辽民合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沈阳**材厂于2007年10月25日前赔偿原告沈阳**限公司经济损失1,486,116。”元(原告投入的生产设备如能拉回,从总赔偿金额中按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折抵扣除);二、案件受理费18,170.00元,保全费5,020.00元,由原告承担14,105.00元(如被告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承担),由原审法院退回原告9,085.00元。于2008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上述案件均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1、2006年6月16日沈阳**事务所做出的沈**评法字(2006)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案评估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评估的内容是房产和土地;2、2006年7月19日辽中县执行局对评估设备进行拍卖的公告,证明拍卖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3、2006年7月28日辽**院下达2006辽民合初字102号民事判决书,这个是沈阳**材厂给山之新还款103万的判决,证明该判决为山之新申请执行的根据,该判决的判决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是在辽**院执行局对日升线材厂房产、土地拍卖之后;4、山之新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书,来源是山之新申请执行卷中,证明山之新于2007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即在此之后提出的参与分配的申请;5、辽**法院执行收案表,来源是沈阳**限公司的执行卷中,证明该执行收案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后,即沈阳**限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该是在2008年3月31日后;6、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来源是孙**、孙**向辽**院申请执行的卷中,证明孙**、孙**向辽**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提出的;7、辽中**执行局对沈阳**材厂法定代表人戴**的调查笔录,来源是乌伯牛信用社执行卷中,时间是2008年3月11日,证明戴**自认设备在孙**处保管;8、沈阳**限公司2008年5月10日关于执行的情况说明,证明沈阳**限公司对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了毁损,来源是乌伯牛信用社执行卷中。

山之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1、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年辽民合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称山之新有抵债资产是错误的,该判决书否定了抵债协议,使山之新成为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同等执行受偿权利的主体;2、执行卷中辽**院的调解书,证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日期为2007年I2月10日:依据该生效的调解协议书进行执行,根据法律文书生效的原则,山之新具备合法的执行受偿条件。另该调解书又能证明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案件标的为350万元,不是执行分配通知和附表中表明的550万元,山之新的债权应该全部优先受偿。

孙**、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1、王**、富家军、梁**、徐**的证言,证明设备是他们四人卖的,孙**、孙**没分到钱;2、徐家屯村证实,证明设备是村里卖的,在孙**的执行卷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市**有限公司被拍卖的款项不足清偿债务,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拍卖款应由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山之新、被告孙**、被告孙**、被告沈**踉公司按比例分配。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市**有限公司被拍卖的款由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山之新、被告孙**、被告孙**、被告沈**限公司按比例分配。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分配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拍卖款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参与分配,理由如下:一、沈阳**材厂欠上诉人借款550万元经法院判决,且上诉人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查封。2006年,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对沈阳**材厂的厂房、场地评估。2006年7月,原审法院将评估资产拍卖,得拍卖款545万元。二、被上诉人不应参与分配。上诉人申请评估拍卖的财产仅是被执行人部分财产。沈阳**材厂没有撤销和注销,也没有清算和破产倒闭。孙**、孙**提出参与拍卖财产分配的申请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其还占用可供执行的财产。沈阳**限公司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山之新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之新应对与沈阳**材厂之间的抵押设备优先受偿,只有在抵押设备不够偿还借款时才有权要求沈阳**材厂以其他财产偿还借款。三、原审判决内容错误,因执行拍卖款中有120万已经先行付给辽中镇政府了,原执行局的执行分配方案中也不包括先行给付辽中镇政府的钱。四、判决中出现了被告沈阳**材厂、被告鞍山**贸易公司,属于错误。综上,上诉人查封在先,被执行人沈阳**材厂未破产、未注销,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分配数额具体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之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沈阳**限公司具备参加分配的主体资格,且在自行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已查封涉案的款项。三、涉案的债务人沈阳市日升线材厂对其财产拍卖的总额为545万元,此拍卖款应全部用于债权人分配,而涉案中的款项支付了辽中镇政府的1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向涉案当中债权人取得的判决书为证,因此先行给付辽中镇政府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山之新、孙**、孙**、沈阳**限公司是否能与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参与沈阳**材厂、鞍山**贸易公司执行拍卖款的分配。

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陈述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贸易公司企业状态是“执行当中企业和房产均拍卖了,企业是经营不了的”;被上诉人山之新、孙**、孙**均陈述企业状态是“房产土地拍卖完毕,什么也没有了,不经营了”;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陈述企业状态是“已经实际停止生产和经营,处于歇业状态”。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庭审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贸易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分配或还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贸易公司的土地房产已经被法院执行拍卖,虽尚未撤销、注销,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企业状态情况,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贸易公司应处于歇业状态,目前也没有可供执行分配的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贸易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未经清算而处于歇业状态,在被执行人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贸易公司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上诉人山之新、孙**、孙**、沈阳**限公司申请对该被执行人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贸易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8元,由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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