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高*新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各项损失10831.32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及申请执行费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46.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本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