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韦**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付**、沈**、张**、张**、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韦**应赔偿申请执行人281111.5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3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韦**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4449元应由被执行人韦**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韦**名下有1015.70元银行存款(已扣划)及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查封,去向不明)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广东**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至今未收到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21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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