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鼓**有限公司与赵**、南京**民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南京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2008年10月15日签订《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鼓**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万元;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为18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对上述二、三项债务被告赵**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南京市鼓楼民政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赵**、南京**民政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赵**、南京**民政局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赵**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下落不明。本案中赵**所欠款项系租赁房屋的租金,额该房屋系赵**用于开办南京市鼓楼区众仁养老院,本院已轮候冻结了该养老院的补贴款项,需待另一个案件结束后,本案才能办理扣划手续。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028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南京市鼓楼区众仁养老院的补贴款项,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且本案与其他正在执行案件有密切关联,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07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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