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南通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汪**与被执行人**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1、南通市**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汪**63万元;2、南通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先行偿还8万元,剩余55万元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时为止;3.如南通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款项,汪**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保全费3920元,合计9220元,由汪**负担5000元,南通市**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由于南通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3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负债累累,公司已歇业,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其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系租赁南通**公司。诉讼过程中保全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373.09元及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的部分债权已被执行至本院账户,由早执行人汪**领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为225835.55元,尚未执行到位404164.4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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