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三**限公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福建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00000元,代垫诉讼费36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的存款、车辆、房地产、林权等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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