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灶永与颜**、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永诉被告颜**、徐**、马**、中国人民财产**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因被告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徐**、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058.43元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颜**驾驶浙B号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汪**、被告徐**),在慈溪市樟**业有限公司对面,与被告马**驾驶的浙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被告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被告徐**、马**无责任。被告颜**、徐**认为原告汪**系自愿乘坐,应预见有关风险,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去慈**民医院治疗,后在宁**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颈5左侧附件骨折,医疗费花费54712.08元。2015年6月23日经宁波**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5年11月1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颈椎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评定为75%。被告颜**、徐**认为原告伤情主要系原告旧有或其他情况引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四、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者的情况:浙B号轿车系被告徐**所有,浙B号货车系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医疗费54712.08元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照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宁波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72260元(4415520年0.2)。被告颜**、徐**对此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为非农且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9195元。

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根据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误工费26505元;根据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汪**)工资收入计算,计护理费10500元。被告颜**、徐**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收入情况,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1天(147元/天),误工费为23667元;护理费按住院15天(147元/天)全部护理,出院75天(70元/天)部分护理,计7455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原告因治疗需要共实际花费交通费869.5元,被告颜**、徐**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为6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12551.85元(278939年0.24)。被告颜**、徐**要求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即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476.95元(162289年0.2475%)。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颜**、徐**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

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10元,产生原因是外地亲属探望所致。被告颜**、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认定。

十二: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40元各方无异议。

十三、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被告颜**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12.08元、误工费23667元、护理费745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29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6.9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233796.0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3500元,合计12000元。交强险外赔偿不足的损失医疗费53712.08元、误工费23667元、护理费745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2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6.95元,合计221796.03元,因被告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已赔付3000元,仍需赔付218796.03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徐**作为车主存在过错,被告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无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永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颜**应赔付原告汪*永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1879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灶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汪**负担99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248元,被告颜**负担4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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