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任*与被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在申请执行人任*与被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延执字第21号。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工程款145063.31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5815元,由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负担2843,由原告负担2972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交到本院15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将其中的13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任*在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王*,剩余20000元尚在本院。

在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先后申请执行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延执恢字第33号。恢复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2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700元。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2)延民初字第833号民事案件。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审原告任*工程款41559.41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5815元,由原审被告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负担814元,由原审原告任*负担5001元。

原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本院撤销,原申请执行人任*应执行回转。原申请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返还当时多执行的部分。

至2014年2月18日,原案被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41559.41元及利息4595.6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14元、申请执行费592元,共计47561.01元。当时已交到本院150000元,多交付102438.99元。尚在本院的20000元,应该扣除申请执行费592元后回转给原案被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19408元。2014年5月9日支付给原案申请执行人任*在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王*(本案第三人)的130000元,实际多支付了83030.99元(130000-41559.41-4595.60-814)。多支付的部分,应由本案第三人王*回转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为了责令第三人王*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王*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延边某土特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司回转多执行的部分83030.99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