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借款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支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已经冻结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冻结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