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管理处与泰州**疗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泰州**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州环卫处)与泰州**疗门诊部(以下简称一二山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泰裁字第23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二山门诊部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让出合同约定的税西街22号租赁房屋(除该租赁房屋中的401、404室)交泰州环卫处收回。同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让出上述房屋前按月参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向泰州环卫处缴纳房屋使用费32500元/月(含401、404室的租赁费用),本案仲裁费12510元泰州环卫处已预交,一二山门诊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付泰州环卫处。此后,因一二山门诊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州环卫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一二山门诊部于2015年6月29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将所租赁的房屋交申请执行人泰州环卫处收回,其未按期履行交还租赁房屋义务,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租赁房屋的搬出事宜达成和解;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一二山门诊部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一二山门诊部名下牌号为苏M的五菱牌小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未查找到一二山门诊部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机动车辆、股权投资登记等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关于租赁房屋的搬迁双方已协商履行完毕;2、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情况,且暂时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同意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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