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宝**限公司与格菱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格菱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格**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宝**司货款980993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本金7809936.7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660元,格**司负担83160元,宝**司负担8500元。格**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宝**司预交,格**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宝**司。因格**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宝**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格**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诉讼中,轮候查封格**司名下房屋三处及土地两宗(设定抵押)。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格**司银行存款193797.32元,扣除执行费2806元后,余款已全部转付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格**司名下汽车四辆。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格**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机动车辆,因下落不明,暂不要求执行处置;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视情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亦暂不要求执行处置;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款外,本案目前查找到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