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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马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机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按质超量完成生产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5年8月31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马*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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