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周黑**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汉味周黑**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黑**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与南京汉味周黑**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味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一、汉味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周**”文字的企业名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二、汉味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周**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汉味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周**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汉味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苏**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汉味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在执行谈话中表示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已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提交了公司清算申请,目前无力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银行、房产、土地等财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周**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汉味周**公司向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租赁的商铺即将到期,按照双方租赁协议,被执行人在苏**公司处有押金,该押金到期后应予以退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冻结该笔押金。经查,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汉味周**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成立,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黄**,企业地址为南京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B17商铺。黄**自2011年9月4日与苏**公司签订《南京地铁一号线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南京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B17商铺,租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黄**需预先缴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黄**租用该商铺经营项目为卤菜,经营品牌为汉味周黑鸭。另查明,黄**自汉味周**公司成立起即为股东之一暨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日,黄**将股权转让给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文**。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334-1号执行裁定,以黄**向苏**公司缴纳的押金应视为汉味周**公司的资产为由,冻结黄**在苏**公司缴纳的押金人民币5.6万元。黄**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驳回黄**的异议。黄**对此仍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宁*初字第76号立案受理,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异议处理及执行风险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周期较长,冻结财产暂无法处置为由,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冻结第三人黄**的押金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案外人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申请执行人以冻结押金暂不能处置为由,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悖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