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与凌*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与凌*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凌*春于2015年5月22日前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凌*春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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