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镇江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田**与镇江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田**保证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镇江荣**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镇江荣**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同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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