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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车**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车**称,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执保字第1847-1号执行裁定书未得到有效执行,不具有对抗案外人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保全”,其法律目的是为了确保判决书的顺利执行,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仅仅冻结了某号机动车的车籍档案,没有查封、扣押车辆,保全行为也限于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起到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因此,贵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未查封、扣押机动车,所作的保全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二、裁定执行车辆的行为违法,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被扣车辆某号系原车车主王*作价75万元,以物抵债转让于其债权人刘*,刘*核减了王*的债务,债务人王*移交了车辆及有关证件,此后刘*处理了该车违法记录50余次,交付了全部罚款。2015年8月28日,经邵**居间介绍以52万元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约定转入居间人邵**现金44.13万元,通过邵**交付现金余额取得车辆所有权,刘*移交车辆权属证书,动产物权已经转移,案外人交付交易二手税后在办理过户时,被告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属于善意第三人。据上,法院的保全查封仅仅起到限制车辆过户登记作用,因未实际控制车辆,保全查封车辆的行为未完成,未起到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属于合法所有权人、使用人,案外人购买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执行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并解除扣押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6月8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王*、王*、庆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6月24日以(2015)庆西执保子第18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所有的某号越野车,7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送达了诉状副本及执行裁定书等有关材料,8月25日开庭审理,被执行人王*未到庭(缺席审理)。经谈话,被执行人王*称已将所有材料转交给其兄王*。移送到执行局强制执行中依法扣押了该车。12月9日,案外人车**提出书面异议,12月21日本院召开执行听证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庆*执保字第184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某车户。同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王*将上述材料转交给被执行人王*,而被执行人王*明知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仍然以车抵债,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车**称车价款已全部付清,车辆其已实际占有,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请求的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例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车兴平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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