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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生效后,2013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王*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

2015年4月1日,该犯亲属代其在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再犯,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能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减刑幅度又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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