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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叶*姣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祥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光劳人仲(光明)案(2015)53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特**公司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入职申请人处,2015年8月份,申请人拟将设备搬离深圳,遂提前一个月向员工发了公告,并告知员工,可以在原公司另外安排工作。被申请人遂以设备已经搬走为由,不同意继续留任工作,而自行离开了公司。劳动仲裁认为搬离设备属于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改变,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此裁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申请人认为,公司上述举动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作出合理调整,且还可以为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劳动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公司仓库现在仍还在深圳经营,也有其他员工还继续留任在公司,如果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还有条件为其安排岗位,因此不属于裁决书所认定的情形。另外,关于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9月23日至10月高温津贴191.4元,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450元;申请人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车间的温度在25度左右间,因为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电容器的基准条件是在20度左右,否则,不能正常运转。所以申请人每次检验测试环境也在25度正负3度。关于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015年年休假期工资1059.31元。实际上申请人的薪资制度规定,凡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在春节过年时可享受7天有薪假工资,针对被申请人,其工资表表明2015年2月给其安排了7天有薪假,这其中有4天应属于年假。实际只有1天未予安排。2015年的年假应在2016年2月才予以安排。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叶**称,申请人称已经支付了高温津贴,但是工资表上是显示不出来已经支付了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降温措施。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已经搬迁,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的原因也是因为申请人的客观原因,需要搬迁,所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标准的问题,申请人仲裁阶段没有提供证据,应该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叶**的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特**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交叶**签名的工资表(其中列明了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叶**的工作环境是否有降温措施,仲裁因此裁决特**公司向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和高温津贴,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特**公司确认其公司部分已经搬迁,虽然特**公司主张,其公司还可以为叶**在深圳安排其他岗位,但叶**表示不同意,也即在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因此裁决特**公司向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特**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特**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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