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夏**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薛*与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泰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80.79元,因夏**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夏**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夏**在中国邮政**楼支行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94.06元),除此之外,未查找到夏**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辆、股权投资登记等财产。因申请执行人薛*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委托女儿陈*向本院申请执行救助,本院给予10000元执行救助。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情况,且暂时无法向法院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同意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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