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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施**、芦**、汤**、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施**、芦**、汤**、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将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欠款本金24万元、利息62783.52元、代垫诉讼费2848.5元,共计305632.02元。另应负担执行费4484元。

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林权登记情况后,依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对被执行人抵押的473亩林木山场进行处置。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大**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万全乡上华村;宗地号00435,林班39,大、小班6-5;宗地号00360,林班39,大、小班6-6;8-4的473亩林木山场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山场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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