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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陈**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毛**、蔡**、李**、卢**、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三门工业**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陈**、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芦光辉、杨**、被告陈**、毛必金、蔡**、李**、卢**、三门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胡善方、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因台州市**责任公司向台州**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复查决定,认为(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奚**、陈**、代理审判员潘*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芦光辉、杨**,被告陈**、毛必金、卢**,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胡善方,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芦光辉、杨**、被告卢**、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胡善方、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毛必金、蔡**、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原告与浙江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电气)借款合同纠纷已于2010年1月19日调解,并由台州**民法院出具(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欣和电气应于2010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等,确认原告对欣和电气所有坐落于三门县**区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台州**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欣和电气涉及多起案件及执行财产被查封等问题,案件被移送至三**民法院一并集中执行,三**民法院于2013年9月拍卖了欣和电气抵押的房地产,得拍卖款人民币26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三**民法院寄来的(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原告优先受偿额为21338124.28元。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拍卖款支付顺序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三**民法院提交了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书,2014年2月19日原告收到相关债权人的答辩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优先受偿额。理由如下:一、执行分配方案中拍卖支付顺序第二项“追讨劳动报酬的债权人案件的执行标的”先于原告抵押债权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追讨劳动报酬的债权人共涉及的11件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合计劳动报酬人民币1020636元(其中在诉案件提留643736元,包括执行款分配方案附表第1-5项)。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民事案件执行中职工工资可以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则在《担保法》、《物权法》、《破产法》和其他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即便按《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也仅是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可以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而本次劳动报酬系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确认,都是2008年10月之后产生的,不符合《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况且本次执行款分配方案也非破产清算,故上述劳动报酬受偿顺序应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二、执行款分配方案支付顺序第三项“对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执行标的”先于原告抵押债权受偿不符合法律法规,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的债权人涉及债权金额2886459元,即执行款分配方案表第6项。根据三**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述款项系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土地转让款,受让人为欣和电气,而非土地出让金,且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土地是从三门县国土局出让取得。因此,该土地转让款系普通债权,受偿顺序应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三、执行款分配方案支付顺序第四项“拖欠税务部门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的执行标的”先于原告抵押债权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拖欠税务部门税款涉及132522.72元职工养老五险金。该养老五险金不属于税款,是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设定抵押前的欠税,先于抵押权行使)。即便适用《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上述养老五险金也是2008年4月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抵押登记后产生,也不能先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抵押权受偿。实际上,养老五险金与职工工资属同样性质,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属于普通债权,在破产清算时仅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而在抵押债权之后,故上述养老五险金受偿顺序应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综上,本案执行款分配方案拍卖款支付顺序错误,执行款分配方案拍卖款支付顺序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均在原告的抵押债权之后,请求法院变更原告分配受偿额额为25377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毛必金、蔡**、李**、卢**答辩称:工行**发区支行提出劳动报酬受偿顺序应在其抵押债权之后,意见无理。理由为:一、我国法律曾明确规定工资债权有优先权。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行和信用社贷款;(四)其他债务。即便按照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教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劳动报酬(即工资债权)应该先予执行。被执行人欣和电气已停产歇业,全部资产被执行,可参照《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由以上规定可知,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明显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是一种优先债权。二、从法理上讲,基于人身关系的劳动报酬、伤残补助、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其他经营性债权。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及时支付,以解决劳动者及家属的最基本生活需要,对劳动报酬和社会费用的优先支付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关于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中工资优先受偿合法、公平,故请求法院驳回工行**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三**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合法、公平,原告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异议书》提出:执行款分配方案支付顺序第四项“拖欠税务部门税款(职工养老金)的执行标的受偿顺序应在工行之后”的意见无理。理由为:一、被执行人欣和电气已停产歇业,全部资产被执行,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因此三**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法。二、从法理上讲,基于人身关系的劳动报酬、伤残补助、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优先于其他经营性债权。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及时支付,以解决劳动者及家属的最基本生活需要,对劳动报酬和社会费用的优先支付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三**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法。

被告三门**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服三**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关于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认为三门**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不能优先支付的意见无理,理由为:一、被告三门**公司对债务人欣和电气的债权系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债权。三门**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经三门县人民政府、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办理了整体资产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债务人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门**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争议实际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债务人欠三门**公司的款项系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欣和电气与三门**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权产生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门**公司的债权应当优先清偿。《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根据此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土地(含设置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是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那么抵押是有瑕疵的,具有撤销的风险。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应当优先于抵押权清偿。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清偿缴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拍卖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三、债务人资产拍卖所得价款主要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根据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债务人的不动产资产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值占资产总值三分之二以上。同时,三门**公司系拍卖债务人资产的执行申请人,案外人**有限公司曾针对拍卖债务人资产申请以三门**公司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诉讼,三门**公司积极应诉,法院最终认定浙江**限公司主张与债务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并判决驳回,这样才使债务人资产拍卖所得价款达到最大化实现,相关债权人才能得到相应清偿。因此,根据法院有关执行款分配的指导意见,并参照民事诉讼中执行款分配的司法实践,三门**公司的债权也应当优先清偿。此外,法院处置工业土地涉及到规划的调整,拍卖以后,需要依靠政府部门配合,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并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三门**公司债务不能优先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执行司法实践,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工行**发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台州**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欣和电气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于2010年1月19日由台州**民法院调解,确认欣和电气应于2010年4月6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等,并确认原告对欣和电气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区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三国用(2006)第002877号项下土地;房产证:三方权证海游字第、2019、200700020、200700021号项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证据二、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拍卖款支付顺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三、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书,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三**民法院递交了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书,要求变更原告的优先受偿额为25377742元。

证据四、答辩意见及答辩书共三份,拟证明相关债权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五、三劳仲裁字(2012)第76号、77号、90号、91号、123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相关债权人工资依据,为普通债权,后于抵押债权受偿。

证据六、欣和电气社会保险费清算表,拟证明相关债权人社会保险费依据为普通债权,后于抵押债权受偿。

证据七、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2886459元债权系土地转让款,为普通债权,后于抵押债权受偿。

证据八、身份证、企业工商在册情况表,证明各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毛必金、蔡**、李**、卢**质证意见:对原告称“欣和电气拖欠的税务部门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及劳动报酬系普通债权”有异议,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

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质证意见: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

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关于执行分配异议书有异议,在答辩中已论述。

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办(2006)108号文件、三门工业园区入园协议书、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债权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性质并系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应具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二、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执行裁定书、(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2013)台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根据三门**公司的执行申请最先采取执行措施。

证据三、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执行申请被案外人**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经判决驳回浙江**限公司诉讼请求,被执行财产才得以拍卖实现而变现,也就是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积极应诉本案的执行财产才能变现。

原告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质证意见:对于土地出让金优先于其他债权是认同的,但是根据(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2886459元债权系土地转让款,为普通债权,应后于抵押债权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及《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均规定抵押债权优先受偿。

被告陈**、毛**、蔡**、李**、卢**及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毛**、蔡**、李**、卢**、三门县地方税务局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监字第2号通知书。

证据二、欣和电气未入库税(费)信息。

证据三、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国用(2006)第002852号土地证、三土字(2004)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编号为(2006)103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呈报审批表。

原告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质证意见: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监字第2号通知书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具有优先权的理由可根据椒江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上的理由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未入库的税费是100多万,而原先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主张十几万的明细体现在这份信息里,其余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份信息能够证明都是在2009年以后发生的,而抵押登记发生在2008年4月份,按照《税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应在原告之后受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转让的土地是从国土局出让而来,说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与欣和电器是转让关系。

被告陈**、毛**、蔡**、李**、卢**、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三门经济开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对本案其他相关当事人提出,对其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中“最高额抵押权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可就抵押物的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说法不妥当;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工行**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其效力没有被撤销前,应属有效;证据二不能证明自身的正确与否,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三可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证据四是否正确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五能证明相关债权人工资依据;证据六能证明欣和电气拖欠的税务部门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的具体数额;证据七可以证明土地转让款数额;证据八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能证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将厂房及土地转让给欣和电气,因*和电气拖欠转让款,后经本院判决确定由欣和电气支付给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人民币1892760元及其违约金;证据二能证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提出执行申请,至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三能证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执行申请被案外人**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经本院判决驳回。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一(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具有优先权并无错误,在该份调解书未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能证明职工养老五险金数额;证据三能证明欣和电气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出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8月30日,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28572平方米,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70元,总计4857240元,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2006年8月4日,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06)108号函,对三门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约14000㎡原则同意整体协议转让给欣和电气。2006年8月8日,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与欣和电气签订三门工业园区入园企业协议书,约定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将坐落在三门县工业园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土地以人民币1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欣和电气,但欣和电气未能按期付款,至今仍拖欠转让款1892760元。2009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欣和电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人民币189276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申请执行。

2008年4月4日工行**发区支行与欣和电气签订2007年城区(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三**商局和三**管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欣和电气以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7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与工行**发区支行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39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14日,余**民法院将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查封,2009年5月8日解除。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行**发区支行与欣和电气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欣和电气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6344663.98元。后欣和电气无力偿还借款,工行**发区支行与欣和电气借款合同纠纷于2010年1月19日调解,由台州**民法院出具(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欣和电气应于2010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等,确认原告对欣和电气坐落于三门县**区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工行**发区支行向台州**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欣和电气涉及多起案件及财产被查封等问题,案件被移送至本院一并集中执行。

被告陈**、李**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卢**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毛**、蔡**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三**税局由本院执行局通知其参与执行分配。2013年12月30日,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优先支付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建设用地款1892760元及违约金993699元(合计人民币2886459元);优先支付拖欠税务部门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132522.72元,优先支付5名职工工资376900元,目前尚在诉讼的职工工资案件6件,先于提留(今后判决生效实际执行额少于提留数的,差额部分优先支付给工行**开发区支行);优先支付工行**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4993460.3元,合计人民币21338124.28元;支付以上项目后,无剩余执行款可供分配。2014年1月15日,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异议书,认为执行分配方案支付顺序错误,后陈**、毛**、蔡**、李**、卢**、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答辩意见。2014年3月3日,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由于台州市**责任公司、周**、陈**、林**向椒**民法院就该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2015年4月17日,台州市椒**民法院作出(2014)台椒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认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可就抵押物的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椒**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17日(即欣和电气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被买受之日),欣和电气拖欠工行**本息合计2655126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分配顺序问题。一是关于工行**发区支行优先受偿权问题。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行**发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认为该调解书并无错误。因此,在该调解书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据此认为工行**发区支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二是关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系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应当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据此,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与工行**发区支行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应属同一清偿顺序。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优于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抵押债权而受偿,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三是关于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及被告陈**、毛必金、蔡**、李**、卢**劳动报酬优先受偿权问题。职工五险金及劳动报酬涉及民生保障,事关工人的生存权利,从法理上有优先担保债权支付的必要;且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都是先予执行。综上,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关于被告三门地方税务局、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及被告陈**、毛必金、蔡**、李**、卢**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其债权受偿顺序位于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及被告陈**、毛必金、蔡**、李**、卢**之后,与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系属同一分配顺序。

2、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电气执行款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本案受理费用80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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