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市**责任公司与镇江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镇江市**责任公司与镇江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镇江林**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市**责任公司价款468196.27元;镇江林**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镇江林**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镇江林**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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