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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罗**、蔡**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罗**、蔡**、东莞市**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沈**对蔡**、东莞市**有限公司(2013)东一法执字第10531号案件的执行款按扣除优先债权后剩余的普通债权各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的本金优先分配的比例61.0705%进行分配,即沈**享有的1374086元债权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审法院对蔡**和东莞市**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作出《蔡**案执行款分配表》和《东莞市**有限公司案执行款分配表》。其中,《东莞市**有限公司案执行款分配表》载明东莞市**有限公司可分配执行总款为49005778.07元,扣除评估费65700元、诉讼费485452.10元、执行费240226.14元、保管费用339000元和水电费11000元外后,剩余可分配额为47864399.83元;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垫付工人工资等优先债权额为3480334.70元,按100%的比例分配;剩余可进行普通债权分配额为44384065.13元,普通债权额为206136297.33元,非优先分配比例为21.5314%;普通债权分配中各申请人债权申报总额按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总和计算,并按该债权申报总额占全部普通债权申报总额的比例计算拟分配数额。该分配表显示,沈**的债权申报本金为2250000元、利息656260元、违约金200000元、申报总额为3106260元,拟分配额为668821.78元。罗**申报的普通债权总额为138885500元,其中本金29650000元、利息21827500元、违约金87258000元、律师费150000元,拟实际分配数额为29904015.73元。《蔡**案执行款分配表》载明可分配执行总款30590.07元,诉讼费79712元,执行费468元,总债权额为172334604.59元,分配比例为0,备注显示,该表显示的债权人除黄*、钟**外,均系以《东莞市**有限公司案执行款分配表》中未受偿额参与分配,且由于本次分配款不足以支付诉讼费,故只对黄*和钟**的诉讼费按比例进行分配,黄*拟分配额为2267.32元,钟**拟分配额为27854.75元。沈**对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提出要求对于普通债权应先分配诉讼费,再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应作为债权计算在内。各债权人收到沈**的异议书后,罗**提出了反对意见,故沈**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庭审中,沈**表示对优先债权的分配无异议,对普通债权在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按本金优先的原则分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分配表、执行异议书、执行笔录、通知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在庭审中明确其对本案分配表所涉优先权的分配方案不存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分配表对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是否合理。案涉《东莞市**有限公司案执行款分配表》中对于普通债权的申请本金总额合计确实有误,应为76653037.20元,对此,应予以更正,但是,该项总额的计算并不影响对普通债权的实际分配,案涉分配表是根据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沈**提出应当按照本金优先的原则进行清偿并无法律依据。案涉《蔡锦江案执行款分配表》和《东莞市**有限公司案执行款分配表》关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的原则,对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分配方案在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并且罗**的债权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况下,把利息、违约金同时列入参与分配,有违公平。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罗**的调解书来看,该调解书不能反映出罗**的实际债权情况,原审法院表示卷宗中并无《借款协议书》,因此沈**对罗**的实际债权情况表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未能查清。综上,沈**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沈**对蔡**、东莞市**有限公司(2013)东一法执字第10531号案件的执行款按扣除优先债权后剩余的普通债权各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的本金优先分配的比例61.0705%进行分配,即沈**享有1374086元债权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罗**作为申请人与东莞市**有限公司、蔡**、陈**执行一案[案号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3849号]在东莞**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来,因被执行人的不诚信行为,罗**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罗**申请执行后,除作为被执行财产的保管人先行垫付了30多万元的款项外,还因大量的执行异议案件,导致罗**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从商业角度来看,罗**已经严重亏损,罗**不得已采用诉讼途径进行救济,面临诉讼成本开支及时间成本损耗,让罗**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由于被执行人所涉的债务基本上都是民间借贷,对于案涉债权的分配,罗**认为应当按照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法院生效裁决所支持的全部数额作为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才能更为公平公正。

蔡**、江业公司答辩称:分配方案中涉及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86号民事调解书在程序和实体上是违法的,即使未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但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前,罗**在2013年3月11日前就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江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经罗**及其代理人、蔡**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签字的《协议书》;2.(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蔡**、江业公司主张该调解书系法院第一次作出);3.2012年12月4日经何*及其代理人、蔡**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签字的《协议书》;4.2012年12月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笔录;5.谢**律师的《声明》;6.(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86号民事调解书(蔡**、江业公司主张该调解书系法院第一次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罗**向原审法院申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依照前述条文规定,原则上应对罗**申报的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沈**主张按本金优先的原则进行清偿,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另,沈**、蔡**、江业公司对罗**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但该调解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罗**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并无不当,而对该调解书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沈**、蔡**、江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沈**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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