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制品厂与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兴化**制品厂与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张商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确认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应给付兴化**制品厂货款724655元,现兴化**制品厂同意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直至结清上述货款。二、如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兴化**制品厂可就未支付款项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047元减半收取5523.5元由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承担,该款兴化**制品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于2015年3月30日前直接给付兴化**制品厂。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蒋**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兴化**制品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品有限公司处于半停业状态,其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厂房系租赁使用,无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屋、车辆等财产,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兴化**制品厂接受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张家港**造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HFB.90B的中空成型机,折抵欠款350000元,对于余款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发现被执行人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50000元,尚未受偿金额为38017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蒋**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接受了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以物抵款,折抵欠款350000元,就余款放弃对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商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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