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格**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格**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苏州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常熟市**有限公司257318.7元(643296.76元40%)。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416.43元、鉴定费39000元,合计49416.43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29723.23元,由苏州格**限公司负担19693.2元。苏州格**限公司负担部分常熟市**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格**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常熟市**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苏州格**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格**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其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其厂房、土地及设备等财产被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7011.9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张*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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