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总公司、山东**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济南八方锦纶**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世纪凯悦**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弘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望、韩**,上诉人八**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凯**司一审诉称: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司)与八**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凯**司于2012年12月1日取得对八**司债权,依照凯**司申请,变更凯**司为(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下达了执行分配方案,凯**司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送达纺织公司、弘**司、八**司后,三方均提出反对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执行分配方案。

一审被告辩称

纺**司一审辩称:一、凯**司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凯**司没有讲明请求法院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后怎么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3款规定,异议人提出诉讼后,还可以进行分配,执行法院应当将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因此,凯**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到其认为法院应当分配给其多少钱,而不能仅仅是撤销执行分配方案。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后,各方的纠纷还未得到解决。二、凯**司交纳的诉讼费不符合规定。其应当按照争议的数额来交纳诉讼费。

弘**司一审辩称:一、同意纺织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即使凯**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凯**司的诉讼请求。

八**司一审辩称:一、同意纺织公司和弘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执行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参与分配的债权情况

1、2003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济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八**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中国东**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产青岛办)借款本金532870.13美元,利息344636.6美元(利息计至2002年3月2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20元,合计人民币64007元,由八**司承担。此后,东**产青岛办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号。2004年12月23日,根据东**产青岛办申请,一审法院对(2003)济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9月16日,根据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注:东**产青岛办于2005年11月4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大众日报》发布了《转让债权公告》。2006年1月30日,创**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泓**司,在2006年3月15日以催收函形式告知八**司)。2012年12月1日,泓**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凯**司。2012年12月31日,根据凯**司申请及其提供的其与泓**司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凯**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在该执行案件中查封了位于济**纤厂路2、4号的土地。2012年4月11日,一审法院解除对八**司位于济**纤厂路2、4号面积分别为7816.5平方米、105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同时冻结了八**司位于济**纤厂路4号院三宗土地及位于济**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土地收储收益款。

2、2012年3月16日,济**委员会作出了(2012)济仲裁字第0087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经财务核实,八方公司对所欠纺织公司垫付的资金人民币9826011.42元予以确认,没有异议;(2)八方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之前,以资产变现一次性偿还所欠纺织公司上述全部垫付款项;(3)本案仲裁费用45059元,由八方公司承担;(4)双方同意对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及理由在调解书中不做表述。后纺织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济中法执字第85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和解形式结案。2012年4月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纺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轮候查封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9日,根据纺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该宗土地使用权1200万元的土地收储收益款。

3、2012年11月12日,济**裁委作出(2012)济仲裁字第080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经财务核实,八**司对所欠纺织公司垫付的资金人民币35516986.22元予以确认,没有异议;(2)八**司于2012年11月13日之前,以资产变现一次性偿还所欠纺织公司上述全部垫付款项;(3)本案仲裁费用106980元,由八**司承担;(4)双方同意对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及理由在调解书中不做表述。后纺织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济中法执字第387号。2012年11月26日,根据纺织公司的申请,冻结八**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7816.5平方米土地3700万元的土地收储收益款。

4、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45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八**司对上述借款分三期向弘**司清偿,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八**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2月31日向弘**司各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八**司于2012年3月31日将余款1600万元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八**司应依照约定的偿还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如八**司未能如约履行前述第一期还款义务的,即构成对本协议约定的实质性违反,弘**司即有权向济南**民法院申请对本案的全部款项予以强制执行。(3)本案仲裁费用139284元,由弘**司承担69642元,八**司承担69642元。后弘**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济中法执字第300号。2012年7月26日,根据弘**司等的申请,一审法院轮候查封八**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9日,根据弘**司等的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该宗土地使用权1100万元的土地收储收益款。该案执行过程中,已经将部分其他财产的执行款项优先给付弘**司,具体给付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6月29日705110.67元;2012年9月28日15455269.3元;2012年10月24日6627955.74元;2012年11月12日4544730.7元,共计过付27333066.41元。

二、执行局的执行分配情况

2013年2月19日、2月25日,弘**司、纺织公司以被执行人八**司停止生产经营,处于歇业状态,除冻结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收储收益款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八**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收储收益款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执行局经调查认定:八方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停止生产经营,处于歇业状态。其位于化纤厂路2号的7816.5平方米土地为八方公司唯一经营性资产。该土地被政府收储后土地收益补偿款为33501017元,现尚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审批支付过程中。

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该执行分配方案认为:

(1)关于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被执行人八**司于2006年3月21日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它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纺织公司、弘**司参与分配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96条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确定。①因被执行人八**司是国有企业,凯**司的债权也是经多次转让而取得。所以,凯**司向八**司主张利息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其向八**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一审法院执行局不予支持。凯**司的债权执行标的应当计算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即2005年12月27日。依据一审法院(2003)济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凯**司债权确定的借款本金532870.13美元、利息344636.6美元(截止2002年3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2772.82美元(截止2003年8月6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1393.42美元(截止2005年12月27日,以借款本金532870.13美元+利息344636.6美元+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2772.82美元为基数,按美元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共计1011672.97美元。2013年9月30日,美元外汇中间价为6.148元,凯**司债权折算成人民币为6219765.4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20元,共计6283772.40元。②依据济**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087号调解书,纺**司债权本金9826011.4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58936.81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以本金9826011.42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仲裁费45059元,共计11630007.23元。③依据济**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802号调解书,纺**司债权本金35516986.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49752.49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以本金35516986.22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仲裁费106980元,共计39173718.71元。④依据济**委员会(2011)济仲裁字第0458号调解书,弘**司债权本金86669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94259.76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以本金8666935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仲裁费69642元,共计14030836.76元(扣除优先受偿27333066.41元后的剩余债权)。其中第1项外汇中间价、第2、3、4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至土地收储收益款支付到法院账户,视为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日期。此分配方案以该款项于2013年9月30日到账为例。

(3)关于参与分配的计算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八**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7816.5平方米的33501017元土地收储收益款应由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凯**司、纺**司、弘**司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具体计算方式为:各案债权受偿额=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各案债权额各案债权额总额)。以土地收储收益款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到法院为例,各债权分配额如下:①一审法院(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号案件,凯**司债权受偿额2960149.87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6283772.40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②一审法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387号案件,纺**司债权受偿额18453030.18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39173718.71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③一审法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85号案件,纺**司债权受偿额5478421.31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11630007.23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④一审法院(2011)济中法执字第300号案件,弘**司债权受偿额6609415.64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14030836.76(扣除优先受偿27333066.41元后的剩余债权)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

三、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情况

2013年10月20日,凯**司对于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的方式。凯**司依据(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对八**司主张债权,在此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泓**司数次提出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执行局均以八**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绝其申请。在此基础上,弘大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前,分四次领取执行款27333066.41元。具体到本次执行分配,被执行标的系八**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收储收益款,执行局以八**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但是实际情况是八**司除了上述土地收储款外,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泓**司主张债权期间,曾通过执行局查封了八**司名下另两块土地,面积达6万多平方米。此外,执行法官在承办其他案件时,也查封了八**司的大量财产。因此,本次执行适用参与分配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凯**司作为济南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土地的首轮查封权利人,享有此次分配的绝对优先受偿权。2、本次执行分配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八**司是否处于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状态,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目前八**司尚未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因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3、在具体的执行分配方案中,确定分配债权的数额标准不统一,依据错误,明显损害凯**司的权益。(1)凯**司的执行标的应当计算至八**司实际清偿之日,但执行局仅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对此后利息不予支持。(2)执行局采用2013年9月30日外汇中间价的标准计算执行标的错误。如果执行标的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应当按照2005年12月27日的标准计算。

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纺**司,弘**司、八**司对于凯**司参与分配异议分别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停止经营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八**司系国有企业,于2006年3月21日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2、八**司除了本案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3、凯**司是否在其他案件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与本案无关。4、凯**司的债权是间接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所以执行局计算的凯**司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凯**司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与采用美元外汇中间价的时间没有任何关系。

2013年11月5日,执行局将纺**司、弘**司、八**司反对意见送达给凯**司。凯**司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纺**司及弘**司、被执行人八**司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八**司与济南**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八**司与济南**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足以证实济南**限公司已经接收了八**司的全部人员,八**司停止营业,故应当视为八**司已经歇业。关于八**司的财产情况,一审法院执行局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所掌握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仅系本次分配的财产。凯**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八**司尚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执行局在当时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涉案财产进行执行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凯**司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参照最**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有关答复精神,凯**司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不当。关于凯**司债权中汇率及利率的确定问题,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但是由于我国一直以来没有关于外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汇率及利率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对凯**司债权数额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审查的是一审法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撤销,对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分配方案中未涉及到的弘**司已经受偿的27333066.41元,与本案诉讼无关,不应在本案诉讼中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为济南世纪凯悦**限公司、济南**总公司、山东**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济南八方锦纶**公司,被分配财产为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7816.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收益补偿款3350101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南八方锦纶**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227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由法院对执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与原判决有关的事项比如利息的计算等应通过复议程序救济。二、一审法院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撤销分配方案,违反了民诉法225条、227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凯**司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理由,既包括实体权利异议,也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其中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及美元债务汇率的确定,与凯**司的原判决有关,属于执行行为,不能通过提起新的诉讼予以救济,应告知凯**司向上级法院复议。三、凯**司的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以美元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一审法院不能用新判决改变原判决的偿还币种。执行分配方案是对业已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作出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另外,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八**司是国有企业,最**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不适用本案。《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本案美元迟延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以前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我国没有外汇利息计算方式的规定为由,认为本案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来确定利息和汇率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错误的用新判决改变原判决,用审判权代替执行权。本案应当按照凯**司原生效判决偿还美元,并由执行部门依照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三、本案从受理到判决用了一年半时间,严重超期,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执行分配方案》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八**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凯**司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适用法律错误。八**司是国有企业,本案不适用《答复》。凯**司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应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二、一审判决认为凯**司债权汇率、利率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不妥,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凯**司债权是以美元作为判决清偿、转让的币种,履行判决支付时以美元作为还款币种,符合法律和原判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一、民诉法第225条、227条不适用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处理。关于能否以人民币来计算凯**司的债务数额,凯**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包括执行分配方案将凯**司债权换算成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凯**司对八**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早在《纪要》形成和发布之前的2003年就已通过诉讼形式予以确认并申请执行。根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的执行。而《答复》并未区分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受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应当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均适用。并且《答复》并非仅为个案答复,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完全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答复》精神,计算凯**司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适用法律正确。2、在我国一直以来没有关于外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凯**司债权的汇率及利率,即保护了凯**司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对八**司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三、一审判决没有改变原判决,更没有用审判权代替执行权。一审法院对执行分配方案是否侵害凯**司利益及是否应当撤销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改变确认凯**司债权的原法律文书内容,更没有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具体执行事项。四、一审法院不存在超期审理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纺**司、弘**司、八**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庭审中,弘**司在核实原审法院已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后,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一审超审限办案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凯**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的确定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凯**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计算至何时;三、凯**司的债权的汇率和利率如何确定

一、凯**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的确定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问题。

本案凯**司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凯**司的异议理由,包括凯**司对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确定凯**司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判决的是美元债务,但债权人凯**司明确要求其债权以人民币受偿,且执行分配方案也是以人民币确定凯**司债权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界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申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适用该两条规定,纺**司以本案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不应对凯**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问题进行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凯**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计算至何时

本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对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纪要》没有规定。而最**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即:“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9)19号)的精神处理。二、根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该《答复》虽然是针对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但根据(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精神和平等保护原则,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也应参照该《答复》精神处理。本案在2009年3月30日《纪要》发布前,凯**司已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原审法院参照该《答复》精神,认为本案凯**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凯**司的债权的汇率和利率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法释(2014)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折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该解释虽然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但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的汇率,确定本案凯**司债权的汇率更具合理性。本案凯**司明确要求其债权按人民币计算,而《执行分配方案》根据2013年9月30日确定凯**司债权的汇率,不能体现对八方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性,对凯**司明显不公。所以凯**司债权的汇率应以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确定。

对于利率,也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凯**司债权的汇率应以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确定,凯**司的债权已按人民币计算,所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相应的也应以人民币并参照法释(2014)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来确定。

综上,上诉人纺织公司、弘**司、八**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总公司、山东**限公司、济南八方锦纶**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