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周**与毛鹏程、南通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毛鹏程、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执行异议称:位于如城西郊村6组广发大厦综合楼1-3层房屋属我所有,我早于2007年6月6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0日,我将房屋出租给毛**,由其设立南**灵公司。2015年10月15日,因毛**未按约给付租金,我与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承租方的确认,该房屋内的装修及设备、设施部分全部归我所有。2015年11月11日、12日,法院对该楼房唯一大门主通道加贴封条,将该楼房1至3层11000多平米房屋及室内设施、设备和户外全彩电子屏查封,法院查封的标的错误。再法院将财产查封于我的房产内,非法占用我的房产,且查封公告中明示自2015年11月11日起二年不得转移,而异议人对案涉债务不负任何责任,也没有为法院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侵害我的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现请求法院立即撤销保全、查封公告,并对查封物品清点后搬出我的房屋及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周**与被告毛鹏程、南**灵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毛鹏程、南**灵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分期履行: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其他再无异议。四、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毛鹏程、南**灵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2015)皋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11月2日,原告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6900元。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并公告查封南通贝精灵公司游乐场所内的哈哈赛车、发财鱼、八爪鱼等所有游乐设备,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同月12日,本院又裁定,公告查封南通贝精灵公司P10户外全彩电子屏一面(含电子屏所有组件及辅料)。同日,异议人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5)皋执字第4277号立案审批表,(2015)皋执字第4277-1号、4277-2号执行裁定书,(2015)皋执字第4277号、4277-1号查封公告,游乐设备查封清单,照片予以佐证。

另查,2015年1月10日,异议人刘**的丈夫缪**作为甲方与毛鹏程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369号广发综合楼一层(2000平米左右)、二层、三层和六层的广发宾馆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一、二、三层的房屋租金第一年322万元,从第二年起(含第二年)每年递增8%,水、电费等保证金10万元;宾馆的房屋和室内设备租金第一年50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水、电费等保证金1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乙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缴50万元,2月15日前缴纳50万元,3月15日前缴61万元,6月30日前缴50万元,9月30日前缴111万元,以后各年度的租金均提前30日缴纳,实行先缴后用的方式,逾期不缴则构成违约,宾馆的租金第一年在2015年1月30日前缴清,以后各年度的租金均提前30日缴纳,先缴后租,逾期不缴则构成违约,乙方在2015年1月18日前缴纳水、电费保证金20万元;双方在租赁期内均不得违约,如果甲方违约,除向乙方赔偿150万元外,还应退还乙方剩余未用租金,赔偿乙方的装修费。如果乙方违约,除赔偿甲方150万元外,已缴租金不予退还,所有装修及设备、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逾期缴费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此外,双方还就物品移交,水、电负担,房屋装修等进行约定。

2015年8月23日,毛鹏程出具一份承诺书给缪**,载明:“一、在2015年8月28日前,本人全额归还缪**借款31万元及所承租房屋水、电费和保安人员工资。二、若本人不能在2015年8月28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及所欠水、电费和保安人员工资,以及以后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能按时交纳,本人自愿与缪**解除2015年1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内装修及设备、设施部分全部归缪**所有。三、所欠缪**借款31万元,租金202万元及相关利息仍由本人偿还。本人特作书面承诺保证,承诺保证人毛鹏程”。

2015年10月5日,缪**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给毛**,载明:“毛**先生,由于你没有履行2015年1月10日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你欠缴的房屋租金至今仍未缴纳。鉴于你和四名担保人的申请,为了照顾你,我在2015年9月30日又与你及四名担保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再给予你两个月的宽限期。但在宽限期内,你拒不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拒绝我方派员收取经营场所的营业款用于冲抵你欠我的债务。且你方自行收取的经营款也未用来偿还欠我的债务,由于你方的再次违约,所以,我决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解除2015年1月10日我

与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特此通知。缪**、2015年10月5日”。

另查,异议人刘**与缪**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西郊村六组综合楼房屋一层(2735、8平方米)、二层(2681.27平方米)、三层(2939.71平方米)、环西路天平市场主干道北侧商业楼三层(房屋总层数3194.11平方米)均登记在缪**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刘**、缪**的结婚证,皋房权证字第号、6145号、6146号、4501号房产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毛鹏程与异议人刘**丈夫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设立南**灵公司。其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解除人虽是缪**,但刘**与缪**系夫妻关系,刘**对其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也享有所有权,刘**现作为本案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再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毛鹏程与缪**已明确约定如毛鹏程违约,房屋所有装修及设备、设施部分全部归缪**所有。后毛鹏程因欠房屋租金等费用出具给缪**的承诺书,承诺与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该房屋内装修及设备、设施部分全部归缪**所有系被执行人毛鹏程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认可。且这些行为均发生于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毛鹏程、南**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之前,该行为应该真实、有效。本案所查封的南**灵公司游乐场所内的哈哈赛车等所有游乐设备其实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之前已被毛鹏程抵算给缪**偿还债务,其应属缪**和刘**共同所有,本院现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刘**现要求撤销保全、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异议人刘**所提的本院在其楼房大门处张贴封条、非法占用其房产、侵害其房屋所有权,因本案查封的标的物中并没有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屋,本院张贴的公告、封条仅是送达文书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及措施,并不存在占有异议的房屋及侵害异议人房屋所有权。对异议人刘**提出的搬出物品及赔偿损失之异议请求,因其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皋执字第4277-1号执行裁定书、第4277-2号执行裁定书、第4277号、第4277-1号查封公告,中止对南**灵公司游乐场所内的哈哈赛车等所有游乐设备及P10户外全彩电子屏一面(含电子屏所有组件及辅料)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刘**其他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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