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与张**、盘永团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龙**与张**、盘永团、王**、刘**人格权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盘永团、王**、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龙**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18119.6元后,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龙**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龙**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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