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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王**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史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业经北京**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王*自2014年6月起变更由史抚养。自2014年6月起,王*每月给付王*抚养费1000元至王*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史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给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王*的抚养费18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财产纠纷未处理完毕,并一致表示本案应在其他财产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作处理。现申请执行人史已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处理达成一致。本案应准予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保留其权利,待双方当事人所述其他财产纠纷处理完毕,且经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68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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