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李**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限公司与李**、李**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男)、李**(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限公司归还当金100万元,其中6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日止按2.7%支付月综合费,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0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3日止按2.7%支付月综合费,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李**(男)、李**(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如李**(男)、李**(女)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常州**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其中60万元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坐落在常州市府翰苑2幢437号、43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005118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0480245、0480250号作为抵押物;40万元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坐落在常州市锦绣花园27幢甲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0394491号作为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3元,由李**(男)、李**(女)负担18300元,常州**限公司负担27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府翰苑2幢436号、437号的房屋和坐落于本市锦绣花园27幢甲单元101室的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府翰苑2幢436室、437室的房屋和坐落于本市锦绣花园27幢甲单元101室的房屋。上述房屋经常州市正**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7.2万元、39.1万元、51.6万元,合计为127.9万元。上述房屋经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http://sf.taobao.com/;户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上述房屋的一拍保留价抵偿债务,本院依法裁定以一拍的保留价将上述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裁定以流拍财产抵偿债务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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