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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44497.24元;2、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2038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到金融机构、国土、房产、车管所、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实被执行人黎**在中国邮**定市支行的账户有存款2050元,本院冻结后已扣划处理。另查实罗定市某某沿江路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号为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黎**,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未查实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黎**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作处理,且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查实的被执行人黎**的银行存款2050元,本院已扣划处理,未查实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9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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