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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孙*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丰*(商)初字第11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孙*增给付吴*贷款四万零八百八十四元(于**八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二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于**九月三十日之前给付二万零四百四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一元,由孙*增负责(于**八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吴*)。权利人吴*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在京银行、车辆、房产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财产线索,后我院收到调查令回执被执行人孙**与范*共有一套位于房屋,房屋权证号为。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该案委托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5容执字第63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已经将吴*与孙*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丰*(商)初字第110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终结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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