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胡**与泰州市高港区安建农场、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伍**、胡**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安建农场、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安建农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伍**、胡**支付人民币309820元,被执行人徐**负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申请执行人伍**、胡**负担3840元,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安建农场、徐**负担7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双方达成的还款期间较长,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较长,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