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史*、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毛**与被执行人史广道、杨**、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史*自愿偿还毛**借款本息合计51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如果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则史*自愿在偿还上述51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逾期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杨**、史广道自愿对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史*自愿负担775元案件受理费。文书生效后,史广道、杨**、史*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史广道一辆机动车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查封车辆现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史广道一辆机动车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查封车辆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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