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黄**、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黄**、姚*代位权纠纷一案,中院于2014年3月27日(2014)淮中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姚*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24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黄**、姚*名下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A11-25、A11-26号房屋及位于经济开发区海口路27号C9幢103室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上述房屋三次拍卖均流拍,最终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A11-25、A11-26号房屋以712962元及位于经济开发区海口路27号C9幢103室房屋以1034289元折抵给本案申请人刘**。本案尚有余款673352元未偿清,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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