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沈**自愿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万元,分期支付,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房产暂不宜处理,银行存款已轮候查封,其无车辆,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吴**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沈**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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