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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杨**在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是袁**村民,关系不错。2014年,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鉴于与被告夫妻系同村关系,就借给了被告40000元,并由被告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吴**在原审辩称,我不是因为做买卖借的原告的钱,我从来没有做过买卖。我是一点一点向原告借钱的,这4万元包括利息。

上诉人王**在原审辩称,吴**借钱我不知情,吴**一贯赌博,这钱应该是他赌博欠的钱,他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现在已经和吴**离婚了。今年正月十六原告去我家要钱,我那时还没有离婚,我才知道吴**借钱的事,我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钱。而且已经通过一个叫宗*的人还了原告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主张,被告吴**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杨**借款4万元。被告承认今年正月十六原告曾向他要钱,故从2015年正月十六起主张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提交被告吴**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杨**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吴**2014、8月8日”。

被告吴**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意见,我不是做买卖向原告借款,而且这钱是分四、五次向原告借的,里面已经包括利息了,而且我通过宗*已还了原告5000元。

被告王**发表质证意见称吴**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知情,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而且吴**已经还了原告5000元。

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在2014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曾于2015年正月十六向到被告家向被告索要,被告主张已经还款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吴**补充意见称,2015年正月十六原告向我催要借款的时候,我通过宗*还了5000元,我让我儿子去给宗*这5000元,宗*没在家,给的是宗*的媳妇,让他把这钱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去宗*家拿的这钱。

被告王**补充意见称,我没有做过买卖,原告不应该告我。这么多年我也没有见过杨**的面。

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通过被告王**的陈述,在2015年正月十六还没有与吴**办理离婚手续,也能证实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提交肃宁县档案局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以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吴**称,我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我和王**在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了。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因为我已经和王**离婚,该债务应该由我自己承担,和她没关系。

被告王**认为,我不知道借钱的事,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时间是1987年7月6日,那时候我和吴**都没有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条件。我和吴**没有到法定婚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保护。

针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清楚的证实了二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是夫妻关系。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意见,但离婚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虽然我方提交的二被告结婚申请书是1987年7月6日,即使二被告的年龄当时不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条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也是在1994年之前,也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该申请书也可与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相互印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万元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吴**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吴**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吴**对该借条中包含利息并已还款5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在肃宁县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结合被告提交的二被告的离婚证,可以证实二被告自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4月29日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认为二被告婚姻登记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无效婚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对该借款系吴**赌博所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意见,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原、被告均认可的2015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正月十七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对吴**借款的过程根本不知情,按照常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吴**系同村,其知晓吴**经常参与赌博,整日里无所事事,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根本不顾及家庭,即便被上诉人借钱给吴**,也应该谨慎出借,向上诉人核实吴**借款的用途,但其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吴**向其借款,该欠条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究竟借款是否属实上诉人无法确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欠条是吴**与被上诉人串通形成的,他们是想通过合法形式占有上诉人的财产,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该行为不应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借款做生意之说根本不成立,欠条内容也不能显示借款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一张,与被上诉人诉称吴**借款用于做生意不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上诉人和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从事过任何生意买卖,上诉人生活来源仅靠种地所得;再次,上诉人与吴**离婚的原因也是因为吴**不务正业,借钱赌博,吃喝玩乐,吴**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上诉人才被迫离婚。在上诉人没有因吴**借款享受到所带来的利益,反而让家中的生活更加艰难,这更能证明吴**的借款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总之,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上诉人与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8月,吴**以做生意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被上诉人鉴于与上诉人夫妻是同村年龄相仿,从小一起长大,就借给吴**40000元。2015年3月,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夫妻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起诉,2015年4月上诉人与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虽然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至今仍生活在一起,二人办理离婚的目的明显就是推脱责任,企图赖账;二、依据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提出上诉,明显就是拖延诉讼,滥用诉讼资源。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称,该笔借款没有做生意用,其全部用于赌博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吴*通向被上诉人杨**借款40000元发生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审被告赌博所借、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上诉人杨**明知该笔债务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归男方”,但该约定对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本案涉诉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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