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艳菊与谭**、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蓝艳菊与被执行人谭**、卢*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蓝艳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都执字第259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外出不在都安县范围内,本院通过微信方式与被执行人通话,经被执行人同意,本院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谭**、卢*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礼堂后面)有一套房,在都安县安阳镇园丁新10栋2单元602号有一套房及10栋17号的一个车库,2013年4月1日本院在处理另一案件中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另外,被执行人谭**在位都安县安阳镇屏山北路有一宗宅基地,房地产已抵押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万元,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此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2015)都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由被执行人谭**、卢*偿还申请执行人蓝艳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被执行人谭**、卢*自行慢慢分期分批向申请执行人蓝艳菊偿还;二、如果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蓝艳菊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三、申请执行人蓝艳菊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案件受理费5400元,执行费9400元,共计14800元由被执行人谭**、卢*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蓝艳菊与被执行人谭**、卢*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序以准许。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2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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