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东台市支行与崔**、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东台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崔**、吴**、崔**、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崔**、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东台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912.92元,借期内利息421.27元,合计26334.19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912.92元,按年利率14.58%计付逾期利息,且按逾期利息的50%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崔**、陈*对被告崔**、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崔**、吴**追偿;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崔**、吴**、崔**、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706.9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706.9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