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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不服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0025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盖**与安徽省**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霍**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0)霍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一、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股权认购款20000元;二、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盖**股权认购款172000元;三、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盖**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四、被告中**司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盖**、中**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其中改判中**司在其51%公司资产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4月28日,霍**民法院依赵**、盖**申请,立案执行本案。2014年5月9日,该院向中**司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日,该院作出(2014)霍**0021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同日,该院冻结了中**司在徽商银行六安霍**0403098账户存款350000元(实际冻结110052.88元)。2014年5月13日,中**司向该院递交一份书面申请,表示本案判决已生效,其愿意接受、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积极配合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义务,不会逃避,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将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信用受损等,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2014年6月17日,中**司提出本院已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其申诉为由,向霍**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同日,中**司以谢成卓名义转入霍**民法院实际冻结的相对应款项109060元至该院账户。同日,霍**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申诉并已立案为由,作出(2014)霍**0021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扣划)。2014年6月18日,该院解除了对中**司上述账户的冻结。

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六*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中升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015年5月,赵**、盖**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六执监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本院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一案由安徽**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29日,金寨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案。2015年8月11日,金寨县人民法院向中**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

2015年8月12日,中**司向金**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具体理由:一、借款人大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中止执行。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及相类似非法集资款共计4800万元,涉及人数数千人,覆盖整个安徽11个地市,明显具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必须中止执行。同时,舒**民法院审理的以中**司为被告的同类似五个案件,均据此驳回起诉。二、执行内容,执行程序错误,应当中止执行。(一)判决确认中**司在其51%公司资产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大地公司在中**司的股份只有42%,按照判决执行侵害到中**司合法权益。(二)法院冻结中**司近11万元存款,没有对中**司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程序违法,因51%公司资产限额到底价值多少,法院冻结时没有任何依据,更不能没有任何依据的直接扣划。(三)中**司已经为大地公司在其持有的42%公司股份范围内,为其偿还债务100多万元,如果一定要执行中**司资产,首先应当审计评估,明确42%股份真实价值后,先行扣除中**司为债务人已经偿还的债务,剩余部分方能偿还本案债务。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正调查材料,积极核查,为防止执行错误,发生执行回转,有必要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

金寨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第一项涉及案件审理,与执行无关;第二项所提出的异议都是针对霍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与该院此次执行无关;第三项指出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材料和积极办案,也与该院此次执行无关。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办案,没有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中升公司的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金**00254-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中升公司的执行异议。

中**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00254-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00254号执行通知书。具体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中止对中**司的执行;二、本案的执行内容是否准确;三、本案执行程序是否有误;四、中**司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是否影响本案执行。分析如下:

一、大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中止对中**司的执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u0026amp;amp;rdquo;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中止执行,该中止执行,是中止全部案件的执行,还是中止对涉案财物的执行,或是对涉嫌犯罪的主体中止执行。从制定该意见的精神来看,为了统一对涉案财物的追缴,保障非法集资受害人能够公平受偿,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对涉案财物中止执行,而非对全案中止执行,更不影响对判决确定的其他被执行主体的执行。中**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执行法院也没有查控相关非法集资涉案财产,故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大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本案的执行内容是否准确。执行程序不审查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应当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本案执行依据确认中**司在其51%公司资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司要求按大地公司实际持有的42%股份进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中**司的51%资产价值数额,由中**司掌握,且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直接要求中**司支付执行标的款,如中**司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数额超出其51%资产限额,应当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明确其51%资产数额,拒不报告或拒不如实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三、本案执行程序是否有误。霍**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中**司发出执行通知,中**司拒绝签收、拒不履行;同日,该院对中**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从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后,中**司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的指定时间报告财产,也未明确51%资产数额;据此,霍**民法院可以对中**司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中**司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是否影响本案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决定再审的,才裁定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本案执行程序中,在未有再审裁定中止执行本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之前,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综上,中升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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