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请求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落实前期物业管理及安排物业管理人员负责售楼处保安,导致2014年9月8日在售楼处举办活动时现场混乱,致乙方即原告工作人员被打致伤,且至原告起诉,也未达到销售条件,使乙方无法进入销售工作;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合同签署时项目未被查封或被采取其他限制措施而影响销售,但甲方因项目地块与当地老百姓发生纠纷,无法施工,导致项目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一直未能达到销售条件,对后期销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合作期间,甲方无国家法律规定的房地产“五证”,非法建设,属于对乙方的欺骗;甲方在没有取得正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让乙方对外推广和销售,甲方无任何资质欺骗乙方开展工作,导致乙方提前增派员工,从而让乙方成本增加,且甲方项目负责人说出2014年10月解除协议的话,体现甲方已无继续合作的诚意,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合同。合同无法执行,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50万元及因违约未能得到的预计收入损失及原告投入的22.794万元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市**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表示认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营销代理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函》,明确表示提前解除协议,被告也于2014年10月14日给原告送达了《提前解除合同的复函》,被迫同意解除协议,应由原告承担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10月下旬从被告处撤离,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撤销合同之说。3、“判令被告合同违约”并不是诉讼请求,而是诉讼请求的理由;4、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在协议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协议,被告不但不能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还应该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原告所列举的所谓事实和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违背协议约定,为了单方解除协议的目的而制造的借口。所以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销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销售楼盘,被告给付原告佣金。《解除协议通知函》一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在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撤离,原告依照被告请求撤离现场后被告撤诉,但撤离后原、被告对合同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有本案的请求。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作期间被告违约共有13项。

3、照片若干及光盘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场所,但将大门锁上,不让原告工作,被告方在我方向其提出解约通知函后把工作用车、办公用房等都收回去了以及证明原告为该项目付出了人、财、物和被告违约的事实。

4、2014年4-9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工资损失20.826万元,房租费损失1.2万元,车辆使用费6000元,员工工装2661元,总计22.79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营销代理协议书》和《解除协议通知函》无异议,通知函更证明原告没有合作诚意,在协议没有到期的时候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在通知函中威胁被告,使被告不得不解除协议。2、情况说明不是证据,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3、关于照片和光盘,对于其真伪不能确认,证明不了被告违约和使合同不能履行。4、按照协议约定这些都是由原告承担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合同是由原告提前解除的,所以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约协议函后,以书面形式回复了原告,被迫解除协议;2、8月份任务计划书,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在8月份应该完成的销售任务,事实上原告到10月份也没完成任务,这也是原告方单方解除协议的根本原因;3、暂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暂定资质证书,原告说被告没有资质与事实不符;4、户外宣传广告,证明被告已经落实了物业单位;5、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的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8日营销现场是原告员工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打架,与有无物业和保安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回复函无异议;2、8月份任务计划书是假的,不是董鹏签的字,也不同意鉴定,建议不予采纳;3、对暂定资质证书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有开发资质,不能证明有销售资质,具有销售条件要求具备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使用证等,被告并不具备销售条件。4、原告提供的户外宣传广告是现在的,以前的没有落实物业单位;5、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造成打架的现象是对方没有尽到义务,整个活动是被告方提供场所,是被告方维护现场秩序,整个活动的内容也应该由被告方做,是被告方都没做导致不良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业有限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全程独家代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由原告提供本案全程营销策划、广告设计、推广活动、销售执行等事宜,被告支付其相应的佣金。对于费用承担,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所有销售人员和招商人员的工资、服装、住宿、交通等费用,被告负责宣传推广等费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原告方连续三个月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时,被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给原告方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方必须及时将其销售人员撤离项目并移交相关资料给被告方。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赔偿或因违约产生的一切预计收入的损失。本协议其它约定中还注明,原告方知悉该开发案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使用证等一切证件被告正在办理中,且原告方完全知悉被告方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营销代理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方进行经济赔偿。2014年10月14日,被告方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回复函,函告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是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予任何经济赔偿,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营销代理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函告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双方合同解除亦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营销代理协议书中已注明原告知悉被告开发商品楼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使用证等一切证件正在办理中,且原告方完全知悉被告方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故原告以被告不符合销售条件签订合同而违约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落实前期物业管理及保安,导致举办活动时现场混乱而请求确认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