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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史卫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史*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村民,于2006年11月6日与张家口市**寨村村委会就u0026amp;amp;ldquo;王**委会东至街道、西至杨*荒地、前至武**(宅基地)、北至白旭宅基地u0026amp;amp;rdquo;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一次性向王家寨村支付了全部的承包费。原告将该土地进行平整,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十间房屋添置了部分附属设施后,出租给了第一被告,并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名为u0026amp;amp;ldquo;土地承包协议u0026amp;amp;rdquo;的租赁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承租该土地,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65000元,第一被告新建的建筑物归其所有。第一被告在承租一年后便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杨*的违约行为,原告正准备与其解除合同,此时张家**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在承包地上建设的房屋及杨*添附的设备一并抵顶给本案被告史*。原告认为(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因其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内容违法应该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1.撤销张家**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租赁纠纷与被告史*并无直接关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杨*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杨*汽修厂1、2车间归原告所有并非事实,该建筑物系杨*雇人所建。原告与被告杨*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地上所有的建筑物补偿归原告杨*所有,也可以表明该土地上建筑物系被告杨*所建。

被告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u0026amp;amp;ldquo;被告杨*以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东外环高架桥北行250米的汽车修理厂的厂房一车间、二车间、接待室3间、办公室3间、食堂1间、库房3间、值班室1间及厂房内烤漆房2套、四柱举升机2台、两柱举升机6台、扒胎机1台、动平衡机1台、大梁校正仪1台、二保焊机1台、切割锯1台、汽车维修电脑5台、办公室电脑3台抵顶借原告史*借款2300000元。u0026amp;amp;rdquo;原告陈**主张该调解书内容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于2009年12月4日承包了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村委会u0026amp;amp;ldquo;王**委会东至街道、西至杨*荒地、前至武**(宅基地)、北至白旭宅基地u0026amp;amp;rdquo;的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其于2011年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一起租赁给了被告杨*,在租赁期间杨*仅加盖1个车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17日王家**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其承包了u0026amp;amp;ldquo;王**委会东至街道、西至杨*荒地、前至武**(宅基地)、北至白旭宅基地u0026amp;amp;rdquo;的土地且该土地上的一排房屋系其建造。被告史*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的权属性质,原告所提供的缴费凭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史*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杨*及原告与王家**员会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原告陈**已经与被告杨*达成租赁协议并明确约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与王**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时间有异议,协议上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其与被告杨*所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及缴费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仅凭王家**员会的证明无法证实房屋的性质及权属,对于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也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两份,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对(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置的相关不动产享有物权,要求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应该就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4月7日王家**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缴费凭证虽然能够证实其曾承包王**委会东至街道、西至杨*荒地、前至武**(宅基地)、北至白旭宅基地地块的土地,但不能证实对(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所协议处置的房屋及财产依法取得相应物权。故原告不能证实(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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