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委员会(2015)遵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受理龚**申请执行肖**、王**、杨兴国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三被执行人在仁怀市**砂石厂的股金、利润等共计380000元。因砂石厂正涉及政府征收补偿,有关费用正在核算和洽谈中,短期内不可能处理完毕。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待砂石厂的征收补偿等问题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遵**委员会(2015)遵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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