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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殷**、黄**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何*与殷**、黄**、吴江恒**限公司、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殷**、黄**、吴江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沈**对上述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65元由殷**、黄**、吴江恒**限公司、沈**负担。因上述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2015年6月24日,权利人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殷**、黄**、吴江恒**限公司、沈**给付121826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121826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殷**、黄**、吴江恒**限公司、沈**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滨河221号的房屋,但该房屋有其他权利人查封及银行抵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殷**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权利人申请查封,且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吴江恒**限公司、沈**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殷**、黄**、吴江恒**限公司、沈**现下落不明,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有多件为被执行人案件均未有效执结。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对被执行人殷**、黄**、吴江恒**限公司、沈**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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