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广宁支行与梁**、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梁**、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梁**、潘**应偿还借款本金154925.27元、逾期利息5721.91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17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所有的广宁县南街镇畔河湾C区二幢702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051990号】,该房屋是本案的抵押物。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被执行人协商还款事项,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5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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