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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本案在立预案阶段,被告平安上**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文证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毛佩军、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安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沪L号小型轿车沿衢州市石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乌引工程附近路段时,与沿石呈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段,由原告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事故车辆沪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徐**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伤后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2013年5月19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2014年11月12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陈**已赔偿原告1000元。

四、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055.85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7022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2022元、价格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3、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和护理、营养期限;4、衢州**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若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沪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上**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平安上**司承担。已赔偿原告的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医疗费中护理用品不应计算在内。其中误工费认为每天8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都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收据一份。

被告平安上**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沪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上**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据实计算,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来计算、护理费主张过高,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车辆损失由价格评估,不予认可。如经公司定损,应按定损单为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上**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损失应当依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55.85元(包含非医保用药4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6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2022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675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481.45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1798.3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79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徐**负担150元,由被告陈**负担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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